1.A级机房得标准是什么啊?和B级别得有何区别?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3.辽宁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修正)

5.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6.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7.青岛市农村气象服务办法

8.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15修订)

气象站建设的区位条件_区域气象站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气象科学研究、气象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以及其他气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事业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公共气象、安全气象、气象等综合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监测、预警和服务能力,适应气象事业现代化发展需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照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做好气象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将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第八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

禁止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动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第九条 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必须依法办理。

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气象探测环境技术要求进行选址,并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选址符合技术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不予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迁移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及其设施,应当进行两年的对比观测,无异常后方可拆除旧台站址。

迁移和拆迁重建气象台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和气象仪器设备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气象技术规范、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三条 本省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气象预报。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不断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求,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专项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提供国防建设需要的气象服务。第十六条 省、市、县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站)及省人民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者刊登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传播气象信息的,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有偿气象服务。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A级机房得标准是什么啊?和B级别得有何区别?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发挥其先进设备和技术优势,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及时准确的气象信息。在确保气象公益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县气象台站在开展公益性气象服务时,应当把为农业生产服务作为重点,积极主动地为当地农业生产提供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规范、气象装备和业务标准,遵守气象工作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发展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本级应当负担的基本建设投资、有关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第五条 县、市和省根据当地需要所建立的不属于国家统一布点的气象台站监测系统、气象服务系统、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以及为农业综合开发、气象科技扶贫、抗旱、森林防火、防灾减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养气象人才,保护和利用气象科技成果,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艰苦和贫困地区的气象工作。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本办法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批建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和自动气象站观测场周边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一)观测场边缘与周围建筑物、树木等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观测场边缘距铁路路基200米以远,距水库等大型水体100米以远、并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之外,距公路路基30米以远;

(三)观测场边缘距对观测有影响的热源、电磁辐射、化工污染、烟尘等源体500米以远;

禁止向观测场周围50米以内排放废水、废气、堆弃垃圾。第十条 高空气象站、大气本底站、气象雷达站、酸雨站、雷电监测站等特种气象探测环境,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外,实行特殊保护:

(一)天气雷达天线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小于0.5度;

(二)观测场主导风向上风方5公里内无大型污染排放源;

(三)观测场周围1公里内无大型燃烧热排放装置;

(四)观测场周围无干扰气象探测的无线电发射和电磁辐射装置;

(五)大气本底站观测场周围1公里内的地形地貌、自然植被应当保持长期不变。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台站址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特种观测站或者其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由当地人民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迁移工作由当地人民组织进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台站址,新台站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对比观测。第十二条 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通信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气象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分级负责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全省范围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区指导预报、省人民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县指导预报、市人民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所在城市单点预报和专业预报。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县人民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在本系统内部发布相应的专项气象预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A级机房的标准:

距离停车场:不宜小于20米

距离铁路或高速公路的距离:不宜小于800米

距离飞机场:不宜小于8000米

距离化学工厂中的危险区域\垃圾填埋场:不宜小于400米

距离库:不应小于1600米

距离核电站的危险区域:不宜小于1600米

有可能发生洪水的地区:不应设置机房

地震断层附近或有滑坡危险区域:不宜设置机房

主机房温度(开机时):23±1℃:

主机房相对湿度(开机时):40%~55%

主机房温度(停机时):5~35℃

主机房相对湿度(停机时):40~70%:

主机房和区温度变化率(开\停机时):<5℃/h:

区温度\相对湿度(开机时):18~28℃、35%~75%:

区温度\相对湿度(停机时):5~35℃、20%~80%:

不间断电源系统电池室温度:15~25℃:

抗震设防分类:不应低于乙类

主机房活荷载标准值(Kn/m2):8~10:

组合值系数ψc=0.9:

频遇值系数ψf=0.9:

准永久值系数ψq=0.8:

A级机房标准和B级机房标准区别为:性质不同、运行不同、应用不同。

一、性质不同

1、A级机房标准:A级机房标准为容错型机房建设标准。

2、B级机房标准:B级机房标准为冗余型机房建设标准。

二、运行不同

1、A级机房标准:A级机房标准在系统需要运行期间,其场地设备不应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外电源中断、维护和检修而导致电子信息系统运行中断。

2、B级机房标准:B级机房标准在系统需要运行期间,其场地设备在冗余能力范围内,不应因设备故障而导致电子信息系统运行中断。

三、应用不同

1、A级机房标准:A级机房标准应用于国家气象台,国家级信息中心、重要的军事指挥部门,大中城市的机场、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急指挥中心,银行总行,国家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等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和重要的控制室。

2、B级机房标准:B级机房标准应用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院,大中城市的气象台、信息中心、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电力调度中心、交通指挥调度中心等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和重要的控制室。

辽宁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5张)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应当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

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八条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的特点,对气候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的规划,向本级人民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院依据本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获得准确可靠的有代表性、连续性、比较性的气象资料,加强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级、各企、事业部门,各地驻军、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有责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规定,以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第三条 一般台站的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应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距离成排障碍物应是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距离较大水体(水库、湖泊、河海)的历史最高水位线水平距离应在一百米以上;观测场四周十米内不能种植高秆作物,五十米内不架设高压线。第四条 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离开障碍物的距离,应为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第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二十米范围内应平坦,不种作物;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特别是当地盛行风方向必须空旷无阻;附近不应有同频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讯号受干扰设施的单位。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储、制氢气室周围五十米范围以内,不能有火源。第七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他方向不应大于一度;在附近对雷达接收机不应有干扰源。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要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未列入规划的,要取补救措施。各地城建部门和气象部门要大力配合,共同加强对现有气象观测环境的保护。第九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建设对气象预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的,应按本规定第三至七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兴建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建设的全部费用。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地进行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开工营建。第十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清除。对占用气象台站的土地,应退还。对破坏气象观测环境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第五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九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应当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三章 气象探测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青岛市农村气象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气象主管机构对其内设机构、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气象行政许可的规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据。气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气象主管机构不得歧视。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气象主管机构违法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被许可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章 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第九条 气象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第十一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七)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八)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九)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十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十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十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第十二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六)法律、法规、地方规章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15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气象服务水平,防御农村气象灾害,保障和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气象服务是指面向农业、农村、农民开展的气象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活动。

海洋捕捞气象服务工作及相关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农村气象服务坚持主导、社会参与、立足公益、需求导向的原则。第四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应当将农村气象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研究解决辖区内农村气象服务的重大问题。农村气象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水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广播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第六条 农村地区的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人民)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当地农村气象服务的相关工作。

农村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第七条 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应当纳入市、有关区(市)人民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第八条 有关区(市)人民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气候、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拟定农业生产布局、结构调整、气象灾害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指导工作。第九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气象服务方案和业务流程,加强智慧气象和农业遥感技术应用,建立智能化农村气象服务业务平台,完善农业气象服务体系。第十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与粮油作物、水果、蔬菜等生产有关的农业气象指标和农业气象灾害指标数据库,指导农业生产;对新引进的品种,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第十一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重点做好以下气象服务:

(一)针对春耕春播、夏收夏种、秋收秋种等关键农时和施肥、喷药、灌溉、晾晒等农事活动,提供气象预报、情报服务。

(二)针对特色农业、设施农业、水产养殖,开展农业气象专题预报、情报服务。

(三)针对林果、花卉、观赏植物,开展开花期、摘期等生态旅游气象预报服务。第十二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取下列方式提供气象服务:

(一)通过气象信息快报、重要天气预报、气象服务快报等形式,向相关决策部门报送农村气象服务材料。

(二)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12121电话自动答询、手机短信、青岛气象APP、电子显示屏、广播喇叭等传播平台,提供气象信息。

(三)与家庭农场、种植和养殖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企业等新型农业规模化经营主体,建立直通式服务。第十三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应当在气象灾害多发区域及特色农业、设施农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等需求明显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监测站网,提高农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能力。

有关区(市)人民应当在镇(街道)、村按照规定设置气象信息电子显示屏、广播喇叭、警报器等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设备。

镇人民应当做好辖区内自动气象监测站网、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设备的维护与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在粮食主产区、林果种植区、特色农业区、冰雹多发区、水库等区域,按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标准化要求,建设作业站点,配备必要的作业装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在地的镇人民应当按照专业化要求配备作业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加强作业人员考核,做好作业站点和装备的维护与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抗旱、防雹、水库蓄水、生态改善、森林防火的需求,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十六条 镇人民应当加强农村气象服务站管理,配备镇气象协理员和村气象信息员。聘用人员信息应当报区(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令第23号)、《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院令第623号)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须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六条 下列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一) 朝阳市气象台(国家布点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

(二) 朝阳市天气雷达站(国家布点天气雷达站);

(三) 朝阳县气象站(国家基准气候站);

(四) 建平县气象站(国家基本气象站);

(五) 北票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六) 凌源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七) 喀左县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八) 朝阳县羊山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九) 建平县建平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十) 区域自动气象站(各乡镇、街道、旅游区);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气象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如下: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具体保护标准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GB31221-2014)执行。

(二) 区域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区域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GB31221-2014)执行。

(三)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具体保护的标准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执行。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一92)执行。

前款第(一)项所称源体,是指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第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审批可能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第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